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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时间: 2014-11-30  

案情简介:

徐某在上海某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2年7月7日徐某在车间从事汽车维修的过程中,往举升机上的汽车支架下垫垫块时,左手食指被汽车支架压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食示指中节骨折。

事后,徐某要求汽修厂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汽修厂认为徐某有故意自残之嫌,目的在于获得高额的赔偿,不同意申请工伤。故徐某自行向区人社局提出申请。

区人社局在经过调查核实后认为,徐某在汽修厂从事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且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有自残之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汽修厂不服,向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维持了工伤认定的决定。汽修厂再向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区法院调查审理后判决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后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院依法维持了原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中汽修厂坚持认为徐某有自残之嫌,但是一直无法举证证明,是否就此可以认定徐某工伤。

1、 认定不是工伤的主要理由:

汽修厂认为徐某在往举升机上的汽车支架下垫垫块时有意把手指伸进去导致受伤,属于自残行为,目的是想获得高额的工伤赔偿。并认为区人社局对徐某的工伤认定事实有误,故在复议及一审、二审阶段均不认为徐某所受伤害系工作所致。

2、认定是工伤的主要理由:

(1)根据区人社局在调查取证时,对其他当班员工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徐某的病史资料来看,可以证明徐某在维修汽车时左手食指被压伤致骨折的事实,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2)区人社局在依法受理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积极调查核实,并依据可被采信的证据事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执法程序。

(3)汽修厂方面一直坚持徐某系自残受伤,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汽修厂在工伤认定及复议、诉讼中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因为举证不能,汽修厂的观点不被采纳。

综上,能够证明徐某在维修汽车时因垫木块不慎被起重机弄伤食指,而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徐某系自残,故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

在工伤认定审理过程中,区人社局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于规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的,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调查过程中职工方与用人单位方均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义务,但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中,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积极提供事实性证据来证明此次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在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即使穷尽自己的证据材料依然无法佐证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那么由于缺乏事实证据,区人社局可以依法、依程序地认定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同样,在之后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阶段,用人单位依然有责任向复议机关、诉讼机关提交不认为此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证据。在现有事实证据清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于无法举证证明认为不是工伤的复议或诉讼请求均将不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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